江苏省可再生能源学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苏省可再生能源学会(以下简称“本学会”)所属各分支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学会整体功能,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省科协组织通则及《江苏省可再生能源学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江苏省可再生能源学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学会各分支机构是根据自身发展需要,依据业务范围或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本学会的组成部分,接受本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在学会授权的范围内发展会员、开展活动。其法律责任由本学会承担。
第三条 分支机构可以称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四条 分支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促进学科发展;普及可再生能源专业知识,推广可再生能源科技成果;编辑出版可再生能源科技书刊;充分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宣传贯彻国家科技政策,积极反映可再生能源科技工作者的意见与建议,服务广大会员,维护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完成本学会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二章 分支机构的成立、支撑、名称
第五条 成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热心支持本学会工作、具有法人资格的支撑单位;
(三)有符合学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并能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四)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五)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申请成立分支机构应由发起人和发起单位向本学会提出书面申请,理事会闭会期间,经本学会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报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同意后,展开筹备工作,选举、成立仪式后方可开展活动,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会不予受理:
(一)与本学会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本学会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本学会活动范围的;
(六)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分支机构原则上由具有本专业优势的科研、教学等单位作为支撑单位,支撑单位应积极支持学会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至少配备一名固定人员负责处理分支机构的日常工作。分支机构的支撑单位与调整由本学会秘书处提出建议,常务理事会决定。支撑单位对本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事先应书面报学会审批同意。
第九条 本学会各分支机构统称为:江苏省可再生能源学会××专业委员会或江苏省可再生能源学会××工作委员会。不能单独冠以“江苏”、“全省”、“省”等字样,分支机构开展各种活动,均必须使用全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三章 分支机构委员会及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 分支机构实行委员会制,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会委员数量,不得超过其会员(含单位会员,下同)总数的1/3。因工作需要可设常务委员会,常委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1/3。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秘书长一名。主任委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2周岁,可连选连任,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两届的,必须向本学会说明理由,报本学会审批。一人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分支机构的主任委员或秘书长。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军队人员等兼任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报批。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须按期换届。每届任期届满前至少3个月,向本学会提交书面改选换届申请报告,同时提交下届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候选人建议名单,经本学会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换届改选。换届结束后,将换届结果报省科协备案。到期不能按期换届的,须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延期换届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民政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第六条之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账户纳入社会团体统一管理”。学会所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不得单独开设账户,所有分支机构的财务,由学会统一管理,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须自觉遵守学会财务管理制度,学会财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分支机构开展工作,凡符合学会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收入及开支,应予以保障。
第五章 分支机构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五条 学会建立、完善分支机构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不能遵章守则、尽职履责、违规违纪的,或确因客观原因需要整合的,实行“退出制度”。主要包括撤销、注销、合并等。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变更应当向本学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主任委员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委员会或常委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三)负责人变更需提交负责人继任人选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住所变更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报学会常务理事会研究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注销该分支机构。
(一)学会常务理事会或分支机构理事会研究认为该分支机构已完成设置的工作目标和任务,应当停办的;
(二)学会根据工作或客观情况变化,对分支机构进行调整合并,需要注销相应分支机构的;
(三)因其他客观情况,需要注销的。
第十八条 拟注销和撤销的分支机构,由本学会和分支机构共同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分支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分支机构注销后的财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注销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委员会关于注销的决议;
(三)分支机构财务审计报告。
本学会根据分支机构的申请,依程序,履行批准手续,报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备案,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分支机构的印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推进民主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管理:
(一)分支机构必须接受本学会领导,认真执行本学会的决议,遵守本学会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和支持本学会各项活动;
(二)应建立符合《江苏省可再生能源学会章程》及有关规章制度的工作制度或管理办法,不得制定分支机构章程;
(三)分支机构举办重大活动实行事前书面报告制度;
(四)分支机构应在每年十二月中旬向本学会提交当年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五)分支机构主办出版物、编辑出版书籍应事先报本学会秘书处批准,由学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六)分支机构须配合本学会做好登记机关年检工作,按规定提交年检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在本学会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代收会费。分支机构代为发展的会员属于本学会会员,由本学会统一发给会员证书,会员向学会财务部缴纳,学会按比例将会费拨付给分支机构开展工作。未经授权不得发展会员和收缴会费。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申报学会批准以学会和学会分支机构名义开展的各种会议、培训、论坛、研讨、交流、评比、公益活动、出现影响学会形象和法律纠纷的,责任一律自负。学会将视情况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消的处理,并在学会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通报。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以单位会员身份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应邀参加(举办)国际性或港、澳、台地区会议,开展对外和对港澳台地区学术交流活动,须提前上报本学会,由学会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除接受本学会领导外,还应接受所在地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学会按规定每年对分支机构进行年审,不定期对分支机构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办法另行制订),年审或考核评估中如发现分支机构存在以下问题的,将视不同情况给予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更换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调整支撑单位、注销分支机构等处罚:
(一)违反社团条例、省科协组织通则、学会章程,不服从学会管理,不遵守学会相关制度,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连续两年未参加学会系统年度工作会议的;
(三)一年内无任何活动,无法正常开展学会活动,无固定办公场所;
(四)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在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五)设立下一级分支机构开展活动的;
(六)超出《江苏省可再生能源学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七)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八)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开展对外、对港澳台地区活动的;
(九)违规使用印章的;
(十)未经学会授权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的;
(十一)违规冠以“江苏”、“全省”等名称开展活动的;
(十二)擅自开立银行基本账户的;
(十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四)侵占、私分、挪用机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五)其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可再生能源学会章程》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学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九年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